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监测系统中领取了鄂尔多斯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检的2批次食品不合格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将2批次不合格食品涉及的1家企业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杭锦旗锡尼科荣百货蔬菜烟酒副食门市部(2批次)
(一)抽检基本情况
1.样品名称:“油菜”(购进日期:2024年09月02日)样品数量:3.1kg,备样数量1.5kg;检验不合格项目:毒死蜱;检验机构: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2.样品名称:“芹菜”(购进日期:2024年09月02日)样品数量:3.2kg,备样数量1.5kg;检验不合格项目:甲拌磷;检验机构: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二)不合格食品处置情况
通过调查及已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且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不予处罚。 (三)整改措施及复查情况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免于处罚。
特此通告
杭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