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法事项清单(137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1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
2 |
对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
3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
4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
5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
6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
7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
8 |
对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
9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
10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
11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
12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
13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
14 |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
15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
16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
17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
18 |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
19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
20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
21 |
对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已经2016年4月27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
22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已经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3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已经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4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已经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5 |
违反《黄河水量调度条例》规定,对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处罚 |
1.【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
26 |
违反《黄河水量调度条例》规定,对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处罚 |
1.【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
27 |
违反《黄河水量调度条例》规定,对超计划取用水的处罚 |
1.【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
28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29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30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31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32 |
对取水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33 |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34 |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35 |
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且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36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37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38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39 |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40 |
对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41 |
对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42 |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43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
44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
45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
4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
47 |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
48 |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
49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
50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51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52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53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54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55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56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57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58 |
对水利工程质量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59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6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61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62 |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63 |
对明示或暗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64 |
对送检的水利工程质量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65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66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67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68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
1.【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69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1.【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70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1.【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71 |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72 |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73 |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74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75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76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77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78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79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80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81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82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83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84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85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86 |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87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88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89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90 |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91 |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92 |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93 |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94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95 |
对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96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97 |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计委第15号令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98 |
对由于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99 |
对由于水利工程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00 |
对由于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01 |
对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02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103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104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105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106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107 |
对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使用水文通信设施进行与水文监测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108 |
对农业灌溉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
109 |
对农业灌溉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
110 |
对农业灌溉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
111 |
对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便验收启用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
11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且不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逾期不拆除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113 |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114 |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115 |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116 |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117 |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118 |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1119 |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盗用公共饮用水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120 |
对在水资源短缺的丘陵山区,在水源井周边钻凿非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工程,以及使用饮用水供水工程进行灌溉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121 |
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
122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
123 |
对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
124 |
对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
125 |
对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
126 |
对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
127 |
对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
128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
129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
130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
131 |
对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
132 |
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
133 |
对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
134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或虽经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5 |
对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处以罚款: (一)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地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36 |
对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
137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