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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水利局关于委托行政执法的公示

委托单位杭锦旗水利局

受托单位杭锦旗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一、委托事项(权限)

见《杭锦旗水利局委托执法事项清单》

二、委托单位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三、委托期限

2021831日至2026831日。委托期限内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如有修订,委托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修订情况,结合工作实际及时进行更新委托或重新委托。

四、委托权限的管辖范围

负责杭锦旗行政区域内水利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五、委托责任

1.委托单位应当监督、指导,并全力协助受托单位开展行政处罚工作。

2.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承担法律责任。

3.委托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处罚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

4.委托单位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5.委托单位监管责任主体不变,应当对违法案件进行认定和技术核准。对涉及资质管理和专业性较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委托单位应当查清和提供违法行为事实,通过转办方式交由受托单位实施处罚。

6.受托单位应当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项,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上述事项的办理情况,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7.受托单位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第三者委托权仅在委托期内有效。受托单位应当依法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不得越权,超越委托范围的执法行为,承担超越权限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8.受托单位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本委托书经委托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委托书一式份,委托单位、受托单位各执份。

 

                        委托执法事项清单(137项)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1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4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7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8

对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1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2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17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18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19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21

对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已经2016年4月27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2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已经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已经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已经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违反《黄河水量调度条例》规定,对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处罚

1.【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
  (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26

违反《黄河水量调度条例》规定,对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处罚

1.【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
  (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27

违反《黄河水量调度条例》规定,对超计划取用水的处罚

1.【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
  (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28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9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1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32

对取水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33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34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5

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且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6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38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39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40

对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41

对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42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43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44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45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46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47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48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49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50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52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54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55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56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57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58

对水利工程质量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59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60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61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63

对明示或暗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64

对送检的水利工程质量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65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66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67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68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1.【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69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1.【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70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1.【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71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72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73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74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75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76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77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78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79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80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81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82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3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4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85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86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87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88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89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90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91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92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93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94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5

对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96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计委第15号令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98

对由于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99

对由于水利工程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00

对由于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01

对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02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年第一次修订,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年第一次修订,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年第一次修订,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5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年第一次修订,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年第一次修订,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7

对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使用水文通信设施进行与水文监测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年第一次修订,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8

对农业灌溉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二) 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
(三)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109

对农业灌溉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二) 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
(三)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110

对农业灌溉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二) 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
(三)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111

对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便验收启用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的,不得验收启用。

112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且不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逾期不拆除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13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14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15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16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17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盗用公共饮用水的。

118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盗用公共饮用水的。

1119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盗用公共饮用水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盗用公共饮用水的。

120

对在水资源短缺的丘陵山区,在水源井周边钻凿非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工程,以及使用饮用水供水工程进行灌溉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21

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122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123

对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124

对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125

对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126

对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127

对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28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

129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

130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

131

对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132

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133

对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134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或虽经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135

对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处以罚款:  (一)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地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36

对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7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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