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单位:杭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受托单位:杭锦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一、委托事项(权限)
见《住建领域委托执法事项清单》(496项)
二、委托单位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三、委托期限
自2021年7月16日至2026年7月16日。委托期限内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如有修订,委托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修订情况,结合工作实际及时进行更新委托或重新委托。
四、委托权限的管辖范围
负责杭锦旗锡尼镇镇区建成区内(包括园区)行使住建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五、委托责任
1.委托单位应当监督、指导,并全力协助受托单位开展行政处罚工作。
2.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承担法律责任。
3.委托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处罚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
4.委托单位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5.委托单位监管责任主体不变,应当对违法案件进行认定和技术核准。对涉及资质管理和专业性较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委托单位应当查清和提供违法行为事实,通过转办方式交由受托单位实施处罚。
6.受托单位应当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项,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上述事项的办理情况,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7.受托单位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第三者,委托权仅在委托期内有效。受托单位应当依法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不得越权,超越委托范围的执法行为,承担超越权限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8.受托单位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六、本委托书经委托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七、本委托书一式两份,委托单位、受托单位各执一份,由委托单位报本级司法局、编办、政务服务局备案一份。
住建领域委托执法事项清单(496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1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2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
3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4 |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5 |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6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7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8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9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10 |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
11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12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
13 |
对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14 |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15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16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17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18 |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的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
19 |
对在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对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
20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2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
22 |
对招标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
23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
24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
25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26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27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28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
29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
30 |
对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制定指定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 |
31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
32 |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
33 |
对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
34 |
对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
35 |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
36 |
对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
37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38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39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40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41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42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43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44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45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46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
47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
48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
49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
50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
5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
52 |
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 |
53 |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54 |
对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55 |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 |
56 |
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
57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
58 |
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
59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60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61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62 |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63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64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65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66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67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68 |
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69 |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70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71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72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73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74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75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76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77 |
对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78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79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80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81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82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
83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84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85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86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87 |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88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89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90 |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91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92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93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94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95 |
对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绿地、公共道路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
96 |
对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
97 |
对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
98 |
对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99 |
对在楼道等业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
100 |
对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拒不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或者更新责任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
101 |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102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103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104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105 |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106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107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108 |
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109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110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
111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112 |
对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113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114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115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116 |
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117 |
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118 |
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119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120 |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121 |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122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123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124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25 |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26 |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27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28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29 |
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30 |
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31 |
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32 |
对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133 |
对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134 |
对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135 |
对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136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137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138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139 |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 |
140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141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142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143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144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
145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
146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147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48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
149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
150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151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152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153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154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155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156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157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158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159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160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161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162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
163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
164 |
对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
165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
166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
167 |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
168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
169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
170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
171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
172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
173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部委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174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
175 |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
176 |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
177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
178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
179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
180 |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
181 |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
182 |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
183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
184 |
对工程监理单位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
185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186 |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187 |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188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189 |
对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190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191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192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193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194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195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196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197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198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199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200 |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201 |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 |
202 |
对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 |
203 |
对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 |
204 |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
205 |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
206 |
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
207 |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
208 |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
209 |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
210 |
对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一条 |
211 |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 |
212 |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 |
213 |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 |
214 |
对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 |
215 |
对热用户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 |
216 |
对热用户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 |
217 |
对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 |
218 |
对热用户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 |
219 |
对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五条 |
220 |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六条 |
221 |
对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七条 |
222 |
对企业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223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224 |
对未对职工进行实用安全技术教育、培训、考核,对新录用人员和其他劳务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三级安全教育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225 |
对未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严格考核,未持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上岗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226 |
对施工现场周边要未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管理,悬挂张贴醒目的标志或者告示,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227 |
对施工现场不符合文明施工的规定,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生产和生活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和卫生标准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228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施工事故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229 |
对未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施工安全工作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230 |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在建筑施工中未向施工企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等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
231 |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在建筑施工中未监督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工作,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
232 |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
233 |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设计规范、标准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安全性能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 |
234 |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协助施工企业提出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 |
235 |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施工中发现设计图纸有碍作业人员安全的,根据施工单位的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及时进行设计变更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 |
236 |
对设计中硬性规定使用某一厂家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 |
237 |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规,通过招投标选择与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等级相适应的施工企业,并监督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组织施工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
238 |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任意降低工程类别、压低工程造价,影响建筑施工安全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
239 |
对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施、机具、机械设备和电气装置等,不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240 |
对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安全设施安装、设置后未检验合格,进行使用的处罚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241 |
对建筑业企业未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检测或者检验安全设备及机械设备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242 |
对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243 |
对估价机构不够条件设分机构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244 |
对估价机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245 |
对违反规定承揽业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246 |
对估价机构擅自转让估价业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247 |
对估价机构违规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248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249 |
对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250 |
对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251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252 |
对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253 |
对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254 |
对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255 |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256 |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257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258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259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260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261 |
对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262 |
对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263 |
对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264 |
对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265 |
对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266 |
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267 |
对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268 |
对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269 |
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270 |
对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271 |
对严重损坏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272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273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274 |
对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275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276 |
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277 |
对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278 |
对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279 |
对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280 |
对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281 |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282 |
对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283 |
对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284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285 |
对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286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287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288 |
对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289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出发 |
【部委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第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三十条 |
290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费用的处罚 |
【部委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291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部委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292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293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294 |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295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296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297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298 |
对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299 |
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300 |
对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301 |
对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302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303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304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305 |
关于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306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307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308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309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310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311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312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313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
314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
315 |
对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316 |
对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
317 |
对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
318 |
对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
319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320 |
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32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322 |
对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323 |
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324 |
对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325 |
对注册工程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326 |
对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327 |
对注册工程师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328 |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329 |
对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330 |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331 |
对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332 |
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333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334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335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336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337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338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339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340 |
对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
341 |
对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
342 |
对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
343 |
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
344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 |
345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造师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 |
346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
347 |
对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证书,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 |
348 |
对未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
349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
350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牟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
351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352 |
对注册建造师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文件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
353 |
对注册建造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
354 |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
355 |
对注册建造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
356 |
对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
357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
358 |
对违反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 |
359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360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361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362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363 |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364 |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365 |
对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366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部委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367 |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部委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368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369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370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371 |
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于2004年7月23日正式实施)第三十条 |
372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四条 |
373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部委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374 |
对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375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376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377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378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379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380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六条 |
381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六条 |
382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六条 |
383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六条 |
384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六条 |
385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六条 |
386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六条 |
387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六条 |
388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389 |
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390 |
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391 |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392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393 |
对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394 |
对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395 |
对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396 |
对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397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398 |
对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399 |
对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400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401 |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402 |
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403 |
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404 |
对违法检测机构负责人的处罚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405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第一百一十一条 |
406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第一百一十一条
|
407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第一百一十一条 |
408 |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第一百一十一条
|
409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第一百一十一条 |
410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第一百一十一条 |
411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第一百一十一条 |
412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
413 |
对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
414 |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415 |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
416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修正本)第三十一条 |
417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418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419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第六十六条 |
420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第五十五条 |
421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第五十五条 |
422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第五十五条 |
423 |
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
424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425 |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426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
427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428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429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430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
431 |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
432 |
对未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或者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危害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
433 |
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434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防空地下室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435 |
对施工图修改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436 |
对设计单位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437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438 |
对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将人民防空工程交付使用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439 |
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
440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
441 |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
442 |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
443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
444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
445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
446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
447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
448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
449 |
对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
45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451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 |
452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 |
453 |
对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而且未交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
454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四十条 |
455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三十九条 |
456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
457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
458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
459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460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
461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
462 |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
463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
464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
465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
466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
467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
468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
469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
470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
471 |
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
472 |
对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
473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
474 |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三十四条 |
475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
476 |
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城市园林绿地处罚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477 |
对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满不退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478 |
对擅自迁移树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
479 |
对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
480 |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树木上涂、写、刻、画,捆绑树身,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481 |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损坏树木支架、坐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园林绿化配套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482 |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焚烧物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483 |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种植蔬菜,采摘花草果实,挖根折枝,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畜家禽、宠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484 |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485 |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486 |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禁止区内野炊、游泳、垂钓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487 |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488 |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擅自行驶、停放车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489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
490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 第五十八条 |
491 |
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 第五十八条 |
492 |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
493 |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
494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
495 |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
496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