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政发〔2021〕239号
杭锦经济开发区,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苏木乡镇和街道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9﹞22号)精神,进一步厘清旗政府职能部门与苏木镇的职责关系,明晰“属地管理”职责,根据《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关于明晰旗县(市、区)部门和苏木乡镇(街道)主体责任和配合责任的通知》(内机编办发﹝2020﹞108号)要求,旗委编办会同旗司法局、政务服务局在征求各苏木镇和旗直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编制了《杭锦旗旗直部门与苏木镇共同承担事项责任清单(第一批)》,经旗人民政府2021年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各相关部门和苏木镇实行共同承担事项责任清单动态管理,在工作实践中,凡出现部门和苏木镇职责不清等事项的,按程序及时添加至清单。已列入清单的,因法律法规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的,清单应做出调整,清单动态调整应当充分论证,依法按程序进行。未经批准,各苏木镇和旗直相关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清单。
附件:杭锦旗旗直部门与苏木镇共同承担事项责任清单(第一批)
杭锦旗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7日
附件:
杭锦旗旗直部门和苏木镇共同承担事项责任清单(第一批)
序号 |
类别 |
具体事项 |
旗直部门职责 |
苏木镇职责 |
法律法规 及文件依据 |
主体责任 |
配合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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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
苏木镇 |
部门 |
苏木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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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 |
1.旗农牧局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意见。 2.旗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可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 |
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由苏木镇人民政府对农牧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旗农牧局、旗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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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四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苏木乡镇和街道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9〕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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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1. 旗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审查棚圈所占地块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林保、公益林等地类核实; 2. 旗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查建设棚圈地块是否占用生态红线范围; 3.文化和旅游局审查棚圈用地是否在古文物保护区范围;涉及水利、电力等部门要及时征求意见。 |
苏木镇根据部门核查结果结合申请人申请材料审核是否批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苏木乡镇和街道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9〕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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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城乡低保金的给付 |
旗民政局对苏木镇提交的符合城乡低保金的人员资料进行核对,在平台上点击确认,并做好资金申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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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木镇对低保户开展入户调查和测算收入,对符合要求的居民进行公示和民主评议,并审核确认,汇总上报旗民政局。资金申报通过后由苏木镇发放城乡低保金。 |
1.【部委规章】《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苏木乡镇和街道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9〕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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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
旗民政局对苏木镇提交的符合特困人员资料进行核对,在平台上点击确认,并做好资金申报工作。 |
苏木镇对特困人员开展入户调查和测算收入,对符合要求的居民进行公示和民主评议,并审核确认,汇总上报旗民政局。资金申报通过后由苏木镇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2.《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苏木乡镇和街道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9〕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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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高龄津贴资金的给付 |
旗民政局对苏木镇上报的符合高龄津贴的人员名单进行核对,并做好资金申报工作。 |
苏木镇对辖区内符合高龄津贴的人员进行材料收集,并进行审核认定,汇总上报旗民政局。资金申报通过后由苏木镇发放高龄津贴资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本)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2.《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苏木乡镇和街道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9〕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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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事项 |
就业登记 |
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旗就业服务中心)对苏木镇上报的个人就业信息进行审核登记。 |
苏木镇审查个人就业信息材料,汇总上报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旗就业服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3.《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4.《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八)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5.《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 6.《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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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事项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旗就业服务中心)对申请材料审核认定,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在“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中“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审批”模块中进行审核认定,在《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
社区对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材料由专职人员调查核实,对申请人员资料完整性和准确性予以查验,对符合的人员上报苏木镇,苏木镇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在辖区内公示3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符合条件的签署初步认定意见加盖印章后汇总上报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旗就业服务中心)。 |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统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教育、农牧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城乡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定期公布调查结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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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事项 |
失业登记 |
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旗就业服务中心)对苏木镇上报的失业人员进行审核登记。 |
苏木镇对失业人员信息材料进行审查,汇总上报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旗就业服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3.《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4.《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八)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5.《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 6.《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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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事项 |
公益性岗位补贴申领 |
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旗就业服务中心)对苏木镇上报的公益性岗位人员进行审核确认,并发放公益性岗位补贴。 |
苏木镇收集审查符合公益性岗位人员的信息材料,汇总上报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旗就业服务中心)。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及适当岗位补贴。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八条: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四、通过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各地要指导贫困县按照有关政策和资金管理的规定,统筹利用各类资金开发公益性岗位,为贫困劳动力提供帮扶,贫困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新增和腾退的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安置贫困劳动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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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事项 |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领 |
对苏木镇上报的人员材料再次进行查询、核实,对于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放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并在门户网站公示。 |
对申报人员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汇总上报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旗就业服务中心)。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七条:(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 46号)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的,参照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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