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政发〔2024〕111号
杭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杭锦旗旗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杭锦旗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杭锦旗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4日
杭锦旗旗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旗属国有企业规范投资管理,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防范投资风险,更好地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参照《鄂尔多斯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旗属国有企业,是指杭锦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旗国资委”)代表旗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含委托监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旗属国有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在境内从事的投资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旗属国有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确定并经旗国资委确认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五条 旗国资委按照国有资本布局与结构调整的要求,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强化对旗属国有企业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六条 旗国资委指导旗属国有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督促企业依据其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对旗属国有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指导旗属国有企业之间加强投资协同合作,监督检查旗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指导督促旗属国有企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对违反投资管理制度的行为追究责任。
第七条 旗属国有企业是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按照国有资本布局与结构调整需要,规范投资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聚焦主业,优化布局。符合国家、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的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体现出资人的意愿。坚持聚焦主业,大力发展和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控制非主业投资比例;控制管理层级,原则上不再设立管理层级超过三级的企业;
(二)规范运作,注重效益。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履行投资决策和审批程序,加强项目全程管理,着力提高投资回报水平;旗属国有企业与其他股东合资合作时,应坚持权责对等的原则;
(三)量力而行,严控风险。企业投资规模应与企业资本实力、实际筹资能力、行业经营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等相适应,加强项目全程风险管控,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第二章 投资监管体系建设
第八条 旗属国有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投资项目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旗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旗国资委备案。
第九条 旗国资委建立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对旗属国有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投资项目、月度及年度投资完成情况等投资信息进行动态监控、分析和管理。旗属国有企业应完善本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和管理。旗属国有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向旗国资委报送纸质文件和材料时,应通过投资管理信息系统一并报送电子版信息。
第十条 旗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并发布旗属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旗属国有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旗属国有企业应报旗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旗属国有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规划自主决策,并按照本办法视情况进行审批。旗属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旗属国有企业应当在旗国资委发布的旗属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一条 旗属国有企业应当结合企业投资实际情况,制定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属于国家、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和企业的重点项目、投资调整变化较大的投资项目、投资实现的目标与预期差距较大的投资项目应纳入独立后评价范围。
第三章 投资事前管理
第十二条 旗属国有企业应当围绕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开展前瞻性、系统性研究,谋划、筛选有发展前景的项目,建立项目储备库;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选择条件成熟的投资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旗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按照“以任务定计划、以计划定项目、以项目建设及偿债需求定融资、按融资实际情况优化计划”思路,增强项目投资计划、融资(担保)计划的关联性、配套性和科学性。旗属国有企业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旗国资委备案。旗国资委对备案报告进行监督,并向存在问题的企业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目的及非主业控制比例;
(二)当年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企业资产负债率水平,负债率较高的旗属国有企业,还应依据企业资产负债率水平分析投资承受能力,提出资金筹措计划和风险防控举措;
(三)投资结构分析;
(四)重大投资项目和特别关注项目情况。
第十六条 旗属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投资额划线审批:
(一)单项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主业投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集体研究决策,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单项投资额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主业投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集体研究决策,将投资项目请示、董事会决议文件、可行性研究评估、法律意见书、风险评估报告(需明确是否会增加政府隐性债务)等相关资料报旗国资委,旗国资委广泛征求意见并审核通过后组织实施,同时向旗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三)单项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主业投资项目及单项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非主业投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集体研究决策,将投资项目请示、董事会决议文件、可行性研究评估、法律意见书、风险评估报告(需明确是否会增加政府隐性债务)等相关资料报旗国资委。旗国资委广泛征求意见并审核后,按程序报旗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组织实施。
投资项目涉及企业新设、分立、改变原有控股地位、政府设立基金投资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须由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进行审核审批的,依其规定。企业的主业范围以旗国资委发布的《杭锦旗旗属国有企业主业目录》为准。项目投资额一般是指项目出资总额。项目一次规划、分期投入的一并计算。
第十七条 旗属国有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旗国资委审批,按照投资额大小视情况报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一)非主业投资项目;
(二)并购杭锦旗旗属国有企业以外的企业;
(三)本旗以外的投资项目;
(四)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
(五)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除第十六、十七条核准项目以外的其他投资项目,应当报旗国资委审核。
第十九条 旗属国有企业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据政府决策意见执行,报旗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条 旗国资委可以根据直管企业具体情况,对其董事会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殊授权。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新投资项目,企业要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运营或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照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自然人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前期工作的中介机构由企业选定。
第二十二条 对需旗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由旗国资委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含5人)的专家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家;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在行业专家库中选定;
(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诚信、客观的原则,对可行性研究论证涉及的本专业领域内容进行审核,书面提出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束后由专家评审组提出综合评审意见;
(四)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原则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对影响项目决策的技术、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关键性因素,相关专家提出保留意见的,应视为评审未通过。对涉及与非旗属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以及投资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可采取无记名投票、非公开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评审过程应有旗国资委和其他股东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旗国资委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项目予以核准:
(一)投资范围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全面、充分、规范,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要求;
(三)投资回报率虽低于同期市场平均水平,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确有必要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上报核准项目,应当报送的资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含董事会决议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
(三)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
(四)法律意见书;
(五)风险评估报告(需明确是否会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六)有关合作意向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文本(草案);
(七)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八)旗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旗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程序,并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视项目投资额情况报旗政府审核或直接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上报备案项目,应当报送的资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相关决策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
(六)旗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应当在决策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旗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旗国资委对企业备案材料进行登记,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程序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发现重大问题的要求企业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对两家以上旗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上报的项目,应当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旗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企业,通过政府招标、拍卖等法定公开竞价方式购买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可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参与竞价,并提前书面报旗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 旗属国有企业应当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依据公司章程、投资监管制度,对子公司的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涉及非控股子企业的投资事项,由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在作出投资决策时,要明确投资目的和主要目标,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第四章 投资事中管理
第三十条 旗属国有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根据外部环境变化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当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对于重大投资项目,还应根据需要在再决策前开展中期评价。
第三十一条 旗属国有企业因新增计划外投资项目、投资项目变化以及其他因素影响导致年度投资计划变化的,应及时对年初报送的投资计划进行调整,向旗国资委报送投资计划调整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企业调整投资计划,应在决策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旗国资委,报送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计划调整情况及调整理由;
(二)投资计划调整后的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对企业负债率的影响以及投资承受能力分析;
(三)调整后的投资结构分析;
(四)调整后的重大投资项目和特别关注项目情况。
第三十三条 旗国资委对旗属国有企业实施中的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随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向企业进行提示。
第三十四条 旗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旗国资委要求,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投资完成情况以正式文件报送旗国资委。月度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企业月度投资完成总体情况、重大项目和特别关注项目进展情况、投资分析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等内容。
第五章 投资事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旗属国有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旗国资委。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投资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特别关注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第三十六条 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或投产)一至三年内,由项目的投资主体安排自我总结评价,对应当进行独立后评价的投资项目,由旗属国有企业聘请具有专业经验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中介机构开展独立后评价。
第三十七条 旗属国有企业应当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有计划地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按时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投资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实施和运营情况进行全面回顾;
(二)对项目财务和经济效益、技术和能力、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
(三)对项目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九条 旗国资委可以根据需要,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稽查、审计和后评价。对旗属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总结经验指导后续工作。
第六章 投资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旗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投资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将投资风险管理作为企业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加强廉洁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强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方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时点与方式安排。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商业性投资项目,积极引入社会各类投资机构参与,实现优势互补、收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四十二条 旗属国有企业要增强投资风险意识,严控超越财务承受能力投资,严控高风险投资项目。
第四十三条 旗国资委发挥战略规划、企业改革、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审计监督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旗属国有企业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旗属国有企业应履行投资信息报送义务,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信息的旗属国有企业,旗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旗属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出现下列行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旗国资委核准或备案,企业擅自进行实际投资,或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的;
(二)上报核准、审批或备案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的;
(四)通过分拆项目等方式故意逃避管理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和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对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八)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本旗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同时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专家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本旗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旗属国有企业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依照《鄂尔多斯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旗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旗国资委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