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监测系统中领取了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检的2批次食品不合格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将2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附件:杭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杭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1日
附件:
杭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监测系统中领取了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检的2批次食品不合格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将2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鄂尔多斯市嗨佳商贸有限公司(1批次)
(一)抽检基本情况
样品名称:“小台芒”(其他日期:2025年07月16日)样品数量:2.5kg,备样数量1.1kg,检验不合格项目:苯醚甲环唑、戊唑醇、氧乐果,检验机构: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二)不合格食品处置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如实说明食品的进货来源、销售情况等信息,能提供准确的供货方信息及交易细节,查验了供货方资质文件,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在购进时食品感官性状正常,食品在采购时外观、气味、包装等感官性状无异常,无变质、异味等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有充分证据表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非主观故意行为。至本案调查终结,未收到因购买上述香蕉导致的食品安全事件的反馈,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免于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免于处罚。
(三)整改措施及复查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2.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加强自查,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3.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杭锦旗锡尼鲜果物语水果店(1批次)
(一)抽检基本情况
样品名称:“小台芒”(其他日期:2025年07月16日)样品数量:3kg,备样数量1.05kg,检验不合格项目:苯醚甲环唑、吡唑醚菌酯,检验机构: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二)不合格食品处置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如实说明食品的进货来源、销售情况等信息,能提供准确的供货方信息及交易细节,查验了供货方资质文件,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在购进时食品感官性状正常,食品在采购时外观、气味、包装等感官性状无异常,无变质、异味等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有充分证据表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非主观故意行为。至本案调查终结,未收到因购买上述香蕉导致的食品安全事件的反馈,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免于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免于处罚。
(三)整改措施及复查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2.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加强自查,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3.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特此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