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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环罚决字〔2024〕7-30号
鄂尔多斯市锦泰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MA13PGBU7U
地址:杭锦旗锡尼镇滨河路西、乌力吉街南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
  2024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岳文祥、韩超宇现场抽查你项目上线检测车辆资料,发现你机动车检测站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GB3847-2018)和(HJ 1237—2021 )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加载减速法)检验机动车,具体情况如下:①蒙KGN725检验过程数据中第50秒至130秒显示发动机转速从1908转降至752转,全程未按规定一脚油踩到底,现场调取视频监控,因该检测站机房失火,导致10月12日前所有视频资料丢失,无法佐证车辆检测过程,致使检验结果判定错误,授权签字人对车辆检验数据未审核,最终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报告》为虚假报告,该机动车检验费用为450元;②蒙K0E409检验过程数据中第16秒至30秒显示发动机转速从1506转降至1392转、第87秒至99秒显示发动机转速从1196转降至877转始减小、第125秒至136秒显示发动机转速从1381转降至707转全程未按规定一脚油踩到底,现场调取视频监控,因该检测站机房失火,导致10月12日前所有视频资料丢失,无法佐证车辆检测过程,致使检验结果判定错误,授权签字人对车辆检验数据未审核,最终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报告》为虚假报告,该机动车检验费用为450元,合计2辆车检测费用共9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1.2024年10月18日制作的《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本机关对你公司现场执法检查情况、你公司陪同检查情况及现场资料调取情况。
  证据二:2024年10月18日制作的《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三份共10页,证明本机关对你公司授权签字员刘雨鑫及引车员刘浩进行调查询问,并调查你公司2辆检验过程数据及检验结果进行调查取证,以及询问法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测站法定代表人为李俊杰的陪同下调取2辆机动车检测数据并确认签字。
  证据四: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企业为鄂尔多斯市锦泰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检测站法定代表人为李俊杰接受本机关调查询问并参与现场检查。
  证据五:本机关调查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本机关现场检查人员和调查人员有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11日送达了《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环罚告字〔2024〕7-30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与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我局提出申辩或听证要求,视为放弃申辩或听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送达回证》为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公告附件《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第六类、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一)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序号35)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900元。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玖佰元整(¥105,90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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