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表部门: 伊和乌素苏木综合行政执法局 填表时间:2024年7月17日
序号 |
旗县 名称 |
苏木乡镇名称 |
赋权行政执法 事项数量 |
赋权行政执法 具体事项 |
鄂尔多斯市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执法事项数量 |
鄂尔多斯市地方性法规设定 行政执法具体事项 |
1 |
杭锦旗 |
伊和乌素苏木 |
50 |
1.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2.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3.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设定依据。 4.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5.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6.对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7.对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处罚。设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8.对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设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9.对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罚。设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10.对草原围栏建设中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的处罚。设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11.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设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12.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设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13.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设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14.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设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15.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设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16.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设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17.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18.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19.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20.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21.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22.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23.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24.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25.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26.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27.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 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28.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29.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30.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31.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32.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设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33.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设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 定》第三条第二项。 34.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设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 定》第三条第四项。 35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设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七项。 36.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设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项。 37.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设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项。 38.对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设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39.对未按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处罚。设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40.对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设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41.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设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42.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设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43.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设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44.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设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45.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设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46.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设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47.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48.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49.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设定依据《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50.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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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牧区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旗区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乱堆乱放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打场晒粮; (四)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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