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单位:杭锦旗教育体育局
受托单位: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一、委托事项(权限)
见《杭锦旗教育体育局委托执法事项清单》
二、委托单位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三、委托期限
自2021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13日。委托期限内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如有修订,委托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修订情况,结合工作实际及时进行更新委托或重新委托。
四、委托权限的管辖范围
负责杭锦旗行政区域内教育体育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五、委托责任
1、委托单位应当监督、指导,并全力协助受托单位开展行政处罚工作。
2、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承担法律责任。
3.委托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处罚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
4、委托单位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5、委托单位监管责任主体不变,应当对违法案件进行认定和技术核准。对涉及资质管理和专业性较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委托单位应当查清和提供违法行为事实,通过转办方式交由受托单位实施处罚。
6、受托单位应当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项,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上述事项的办理情况,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7、受托单位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第三者,委托权仅在委托期内有效。受托单位应当依法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不得越权超越委托范围的执法行为,承担超越权限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8、受托单位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六、本委托书经委托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七、本委托书一式两份,委托单位、受托单位各执一份。
杭锦旗教育体育局委托执法事项清单(35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1 |
对违规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施行日期:2016.06.01)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8日)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2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3 |
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4 |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5 |
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6 |
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4月4日)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14日)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7 |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
8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9 |
对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8日)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0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1 |
对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4月1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
1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取得回报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4月1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
13 |
对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4月2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
14 |
对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4月3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
15 |
对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4月4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16 |
对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4月4日) |
17 |
对违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8日)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8 |
对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8日)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9 |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12日)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20 |
对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1.【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
21 |
对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
1.【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 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2 |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本)(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3 |
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出租或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24 |
对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25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计划。 |
25 |
对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而改建或者拆迁较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25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而改建或者拆迁较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 |
26 |
对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但是影响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25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但是影响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27 |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 |
1.【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18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28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 |
1.【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18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29 |
对不具备条件开设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2015年修正本)(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
30 |
对不具备条件从事国民体质测定行为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2015年修正本)(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第四十七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格的体质测定和健身指导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定项目要求的场地和器材; (三)有处理测试数据的设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具备条件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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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体育竞赛举办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公布日期: 2011.12.06 公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 第二十七条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经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者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二)除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以外,其他冠以“自治区”、“全区”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盟市或者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举办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二)举办高危险性项目的体育竞赛; (三)举办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九条 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取消。 体育竞赛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15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体育竞赛举行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冠以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取消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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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销售彩票行为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4号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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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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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二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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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城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
备注:涉及体育的执法全部由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