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时政要闻  -  通知公告

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行政执法委托书的公示

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单位: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

  受托单位:杭锦旗农牧业执法大队

  一、委托事项(权限)

  见《林业和草原局委托执法事项清单》

  二、委托单位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 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三、委托期限

  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6年7月19日。委托期限内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如有修订,委托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修订情况,结合工作实际及时进行更新委托或重新委托。

  四、委托权限的管辖范围

  负责杭锦旗行政区域内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七、委托责任

  1、委托单位应当监督、指导,并全力协助受托单位开展行政处罚工作。

  2、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承担法律责任。

  3.委托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处罚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

  4、委托单位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5、委托单位监管责任主体不变,应当对违法案件进行 认定和技术核准。对涉及资质管理和专业性较强的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时,委托单位应当查清和提供违法行为事实,通过转办方式交由受托单位实施处罚。

  6、受托单位应当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 办理委托事项,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上述事项的办理情况,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7、受托单位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第三者,委托权仅在委托期内有效。受托单位应当依法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不得越权,超越委托范围的执法行为,承担超越权限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8、受托单位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六、本委托书经委托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八、本委托书一式两份,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

委托执法事项清单(116项)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1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 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5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6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7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 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8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9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10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 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11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12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13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14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 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

的种子。

 

 

 


 

 

 

 

 

 

 

 

 

 

 

 

 

 

 

 

 

 

 

 

 

 

 

 

 

 

 

15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

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16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17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标签的。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 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18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 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 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 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19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 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20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1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22

 

对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23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 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24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25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6

 对拒绝种子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条 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20018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9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20099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作。国有农牧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农作物种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二)查阅、复印、摘录合同、票据、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和检验报告、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三)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7

对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20028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2002121日起施行)

 

 

 

 

28

 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违法收购限制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29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30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629日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1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32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1.【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 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3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1.【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34

 对违反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处罚

1.【部门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 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 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5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 年修订本)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36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本)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 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 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37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本)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 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三条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38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本)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39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本)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40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

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本)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41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

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

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本)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42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本)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本)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44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本)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

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45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年修正本)第七十六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6

对伪造、改造、买卖、租借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年修正本)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48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年修正本)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49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年修正本)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 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50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年修正本)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1

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或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年修正本)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52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年修正本)第七十五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53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年修正本)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4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320098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公布施行。)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5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本)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本)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57

对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本)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本)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9

对在恢复保护区内毁坏林木、植被、开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8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8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20021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期、休牧期放牧的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办法》(20047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7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20049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以下罚款。

 


 

 

 

 

 

 

61

对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办法》(20047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7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20049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 物和开垦等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办法》(20047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7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20049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63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116日国务院发布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91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4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

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116日国务院发布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91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5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116日国务院发布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91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20091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6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116日国务院发布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91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20091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67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116日国务院发布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91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20091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68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处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10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1119 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91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2公布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69

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10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91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公布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70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10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91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公布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71

对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处罚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10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91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公布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72

对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处罚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10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91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公布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73

对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10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91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公布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74

对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10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91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公布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75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10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91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公布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76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10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77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10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78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10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79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10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80

对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12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根据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81

对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定,致使野生物中的珍稀木受到毁坏的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12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根据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82

对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12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根据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十七条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

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83

对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12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根据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至十倍的罚款。

 

 

 

 

 

84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12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根据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十九条 第一款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

 


 

 

 

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85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12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根据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86

对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12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根据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二十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87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12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根据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二十一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88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修正本)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89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2.【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90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 理机构管理的。2.【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1125 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1011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11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91

对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2017107日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11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011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11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92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201710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11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1011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11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3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六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94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六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95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六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96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六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97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十八条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修正本)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 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98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十八条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修正本)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 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99

对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十八条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修正本)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 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00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5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根据201710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根据 20111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的)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01

对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5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根据201710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11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的)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02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的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经审批、检疫,私自引进或者调出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二)不按森检机构要求进行检疫处理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检疫证书的;(四)在检疫后私自启封、换货、增加数量;(五)承运部门承运无检疫证书或者证书过期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19901112日颁布,19901112日实施)

 

 

 

 

 

103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 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的)第三十条第二款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 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04

从事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违反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的处罚

【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26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7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20129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从事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105

对在森林公园新建、改建坟墓的

1.【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26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7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20129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一)毁林开荒、开矿、采石、挖砂、取土;(二)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和其他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植物;(三)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四)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五)新建、改建坟墓;(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06

对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水域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

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处罚

1.【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26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7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20129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7

对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采挖花草、树根、乱扔垃圾、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或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

1.【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26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7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20129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挖花草、树根;(二)乱扔垃圾;(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08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1.【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10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09

对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处罚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06年第21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110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

1.【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12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根据20162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以下的罚款。

 

 

 

 

 

 

 

 

111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

【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12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12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2003120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12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846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11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3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1112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 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3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10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 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12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3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八)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1016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第二十八条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4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10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1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35号)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1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35号)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扫一扫

在手机查看当前页面

主办:杭锦旗人民政府
承办:杭锦旗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蒙公网安备 15062502000111号
蒙ICP备17001082号-1
网站标识码:1506250006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