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单位:杭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受委托单位:杭锦旗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一、委托事项(权限)
详见《杭锦旗市场监督管理委托执法事项清单》
二、委托单位职权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三、委托期限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委托期限内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如有修订,委托单位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修订情况,结合工作实际及时进行更新委托或重新委托。
四、管辖范围和委托权限
负责杭锦旗行政区域内除特种设备以外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五、委托单位责任
1.委托单位应当监督、指导,并全力协助受委托单位开展行政处罚工作,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委托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处罚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
3. 委托单位负责所有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4.委托单位监管责任主体不变,应当对违法案件进行认定和技术核准。对涉及资质管理和专业性较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委托单位应当查清和提供违法行为事实,通过转办方式交由受委托单位实施处罚。
5.受委托单位应当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项,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上述事项的办理情况,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6.受委托单位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第三者,委托权仅在委托期内有效。受委托单位应当依法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不得越权,超越委托范围的执法行为,应承担超越权限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7.受委托单位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公示执法信息。
六、本委托书经委托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七、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本级司法局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