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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锦旗旗属国有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2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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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杭锦旗旗属国有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杭锦旗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杭锦旗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4日
  
杭锦旗旗属国有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规范旗属国有企业融资及担保活动,更好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中央企业相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锦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出资设立的直属国有企业及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是指企业因自身生产经营活动、投资活动需要进行资金筹措的行为。主要包括以金融机构贷款、信用、信托、保证、抵押、质押、租赁、理财直融、发行债券等方式开展的间接、直接筹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主要包括企业为集团内外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维好协议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企业主业含担保的金融企业开展的和主业相关的担保以及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不包括企业以自身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实物等资产作抵押、质押,为本企业取得的融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出借主要包括企业直接资金出借或通过委托贷款出借资金的行为,不包括因资金集中管理所发生的向上归集资金,以及上述归集资金范围内的资金拨付,不包括主业含资金出借的金融企业开展的和主业相关的资金出借行为。
  第六条 旗属企业融资应遵循聚焦主业发展、严格融资程序、控制融资成本、防范融资风险、优化债务结构等原则;担保及资金出借应遵循量力而行、权责对等、风险可控等原则。
  第二章 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监管职责
  第七条 旗国资委按照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监管的原则,以强化监管、防范风险为重点,依法建立监督全面覆盖、风险控制有力的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监管体系,推动旗属企业融资及担保活动全方面全过程监管,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导和督促旗属企业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制度,对旗属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制度进行备案;
  (二)完善旗属企业债务风险防控监管体系,建立健全资产负债率约束机制和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强化企业资产负债率和债务风险管控;
  (三)备案旗属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审核债券发行审核机构要求企业必须取得旗国资委同意文书的债券类融资项目,对旗属企业年度担保计划、资金出借计划进行备案管理;
  (四)督促旗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金融监管政策,合法合规使用资金,如期偿付债务本息,指导旗属企业防范化解债务风险;
  (五)健全国有资产监管信息系统,对旗属企业融资及担保信息进行监测、分析、管理和运用;
  (六)完善旗属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活动分析评价制度,对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事项实施审计、后评价等监督管理;
  (七)对旗属企业违规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活动以及决策失误依法进行追责;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八条 旗国资委对旗属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活动实行实时跟踪、动态监管。旗属企业应按旗国资委要求,按月报送融资事项情况统计,按季报送债务监测事项情况统计,每半年报送担保及资金出借事项情况统计。
  第九条 旗属企业是本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活动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应当提升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活动的组织实施和风险管控水平,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制度。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制度要明确本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活动管理机构和工作职责、融资决策事项、所属企业融资权限、担保、资金拆借等内容,构建“借、用、管、还”及风险防范一体的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体系。旗属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制度应报旗国资委备案;
  (二)制定年度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计划。年度融资计划(包含本企业及下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融资活动)主要包括年度总融资规模、融资途径、融资成本、资金用途、年度偿债计划以及实施年度融资计划对本企业债务结构、财务状况及未来收益的影响等内容。年度担保计划(包含本企业及下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担保活动)主要包括担保情况概述、担保主体、担保金额、被担保人基本情况、担保约定条件等内容。年度资金出借计划主要包括出借主体、借款人基本情况、资金用途、利率、担保物设置情况等内容;
  (三)加强融资决策管理。旗属企业融资事项按照方案提出、审查论证、审议决策、审批实施等步骤进行管理。根据企业发展战略、投资计划、项目建设周期、债务规模及结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资产质量等实际,充分考虑货币政策、利率水平和变化趋势,择优选择融资方案,优化债务结构,控制融资成本;
  (四)加强担保及资金出借事项管理。建立健全担保及资金出借尽职调查机制、风险评估和审核制度,根据担保或出借金额、被担保人或借款人履约能力及生产经营和整体资信状况等,评估风险,合理决策担保及资金出借事项;
  (五)加强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风险管控。定期评估企业资金流动性风险,严守财务安全底线,加强债务风险预警,充分研判债务偿还能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偿付风险。定期跟踪核查担保及资金出借情况,严格防范代偿风险;
  (六)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风险信息报告机制。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对预计无法按期足额支付的到期债务本息事项或重大担保代偿事项,应于债务到期日届满前3个月以上书面报告旗国资委,不得瞒报、漏报、迟报。报告主要包括预计发生违约债务类别、债务人、债权人、债务期限、本息金额、担保情况、风险发生原因、事态发展趋势、可能造成的损失或影响、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内容;
  (七)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机制。定期统计分析本企业融资及担保事项,每年7月底前,将年度融资计划、担保计划及资金出借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公司作出书面报告。次年3月底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上报上一年度的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情况分析报告;
  (八)完善资金效益提升机制。优化资金管理模式,推动资金在集团企业内部形成供需流转,减少非必要外部融资,防止过度融资形成资金无效沉淀,提升企业资金效益;
  (九)履行旗属企业出资人监管职责。加强所属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日常管理,防止有息负债或有负债过度积累,确保资产负债率保持在合理水平,债务风险处于可控状态;
  (十)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职责。
  第三章 融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旗属企业应按照发展战略、主营业务经营规划及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编制年度融资计划,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旗国资委备案。旗国资委对备案报告进行监督,并向存在问题的企业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旗属企业应按聚焦主营业务发展原则,开展融资事项可行性研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发展规划;
  (二)企业债务总额、债务结构、资产负债率及债务风险状况;
  (三)筹集资金的必要性及投放安排;
  (四)筹集资金的规模和效益预测,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的影响,企业偿债能力分析;
  (五)融资成本控制措施及融资品种选择方式;
  (六)风险控制及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旗属企业应结合自身经营状况、项目建设周期、现金流状况、当期金融政策环境等因素制定融资方案。在制定过程中,严禁以下行为:
  (一)非经同级政府批准,一年期贷款不得超过当年度融资成本上限标准,融资贷款年利率原则不得超过最近一期一年期央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个贷款基点(LPR+150BP);五年期融资贷款年利率原则不得超过最近一期五年期央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0个贷款基点(LPR+60BP);
  (二)不得举借没有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
  (三)非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股东会)批准,不得举借期限低于三年的债务用于长期项目建设;
  (四)严禁以任何形式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举借债务,或以任何形式产生以政府财政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增加政府隐性负债的融资行为。在举债融资时需主动声明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所举借债务是企业债务,政府不承担偿债责任;
  (五)严禁利用没有收益的公益性资产、不具有合法合规产权的资产或产权开展融资;
  (六)严禁重复利用各类资产担保融资;
  (七)开展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融资业务。
  第十三条 旗属企业融资决策应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融资规模、融资成本、风险控制、实施可行性及自身财务状况等因素,合理决策融资事项,最大限度地控制融资风险。
  第十四条 债券发行审核机构要求旗属企业必须取得旗国资委同意文书的债券类融资项目,应报旗国资委核准后实施。经旗国资委核准的债券类融资项目发行完成后,旗属企业应每年向旗国资委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旗国资委以不低于20%的比例,对旗属企业上报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形成专项报告报旗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债券发行审核机构要求旗属企业必须取得旗国资委同意文书的债券类融资项目,应向旗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债券融资项目核准申请文件或报告文件;
  (二)债券融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债券注册发行金额已列入企业年度融资计划;
  2.债券发行方式和融资对象;
  3.拟注册发行金额、期限、票面及综合融资成本;
  4.资金用途和投向;
  5.债券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6.债券担保情况;
  7.风险分析及应对方案(主要包括:发行不成功风险、利率波动风险、经营风险、兑付风险等);
  8.需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相关决议文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旗国资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制度及程序
  直属国有企业的融资项目要切实防范融资风险,拓宽融资渠道,依据市场规律和行情从严控制融资成本。融资项目实行投资额划线审批:
  (一)单项融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融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集体研究决策报旗国资委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单项融资额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融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集体研究决策,并将融资项目请示、董事会决议文件、法律意见书等相关资料报旗国资委,旗国资委广泛征求意见并审核通过后组织实施,同时向旗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三)单项融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集体研究决策,并将融资项目请示、董事会决议文件、法律意见书等相关资料报旗国资委,旗国资委广泛征求意见并审核后,按程序报旗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组织实施。
  融资项目涉及企业发行债券、抵押、产权变更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须由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进行审核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四章 担保及资金出借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旗属企业担保业务按年度计划实施,年度担保计划随企业年度融资计划一并报送旗国资委。担保计划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一次调整。旗属企业调增年度担保计划额度须向旗国资委备案。
  第十八条 旗属企业提供担保须根据本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担保规模,除旗人民政府研究确定的项目外,原则上总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企业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第十九条 旗属企业在总担保规模内,可实施以下担保事项:
  (一)自主决定旗属企业之间、集团内部全资企业之间的担保事项;
  (二)原则上以出资比例为限对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非上市控股企业和代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须集团企业董事会批准,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
  (三)为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须集团企业董事会批准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第二十条 非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旗属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企业不得为个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所属国有企业及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之间的担保除外)、高风险投资项目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旗属企业担保业务应纳入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管控,动态管理企业担保事项,对有代偿风险的担保应及时采取资产保全等措施,减少担保损失。
  第二十二条 旗属企业应加强资金管理,控制资金风险,可实施以下借款事项:
  (一)自主决定集团内部全资企业之间的借款事项;
  (二)以出资比例为限对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非上市控股企业和代管企业提供借款;
  (三)为控股上市公司提供借款的,原则上按持股比例借款,确需超持股比例借款的,须集团企业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原则上不得提供融资担保或出借资金:
  (一)非金融企业集团资产负债率管控红灯且需新增融资担保规模的;
  (二)融资担保的项目或借款资金用途不属于旗国资委为该企业核定的主业范围内的;
  (三)被担保人或借款人已进入重组、被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四)被担保人或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或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经营风险较大的;
  (五)被担保人或借款人存在重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重大赔偿责任的;
  (六)被担保人与担保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发生担保或借款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或借款利息的;
  (七)国有股东对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业务的;
  (八)被担保人或借款人为集团内金融子企业或金融参股企业的,企业集团为金融企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或出借资金的,对超股比担保及借款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控股子企业的其他小股东可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通过市场化方式代为履行按股比担保责任,担保费应由小股东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在处置重大风险时,确需提供超股比融资担保或出借资金的,需制定重大风险处置方案,明确风险应对措施,并纳入重大风险事项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依据所提供融资担保或出借资金的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接受反担保的方式。
  (一)保证反担保。担保人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资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资产不能再抵押,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质押反担保。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款项、股权等资产。质押物应进行评估并到相应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企业应定期对保证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财务状况等进行评估和分析,确保担保人有持续担保能力。若存在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的,应采取相应的增信或其他措施。抵押、质押的担保物应定期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资产评估结果确定抵押、质押的担保物价值。当担保物价值与资产评估结果发生严重背离时,应对担保物重新进行评估,并按重新评估结果确定担保物价值,并采取对应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旗属企业应于每年一季度末前,形成上一年度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活动分析报告报旗国资委。年度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分析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融资总体完成情况;
  (二)融资方式、债务结构、债务期限等分析;
  (三)综合融资成本率及变动分析;
  (四)融资资金用途及缺口分析;
  (五)担保及资金出借事项分析;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八条 旗属企业应对担保及资金出借事项进行全面排查,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法人的担保(旗人民政府研究确定的项目除外)和对控股企业超过出资比例的担保,以及担保规模占比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限期整改,原则上四年内完成整改;对因划出集团或股权处置形成的无股权关系的担保或超出资比例、超规模的担保,应在三年内完成整改。
  第二十九条 旗属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旗国资委对旗属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活动检查结果和企业整改结果等,作为考核指标纳入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和企业领导人员评价范畴。
  第三十条 旗属企业应对所有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的,由旗国资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旗属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出现下列行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旗国资委核准或备案,企业擅自进行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或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的;
  (二)上报核准、审批或备案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等方式故意逃避管理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和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旗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字解读】杭锦旗旗属国有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监督管理办法 

杭锦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锦旗旗属国有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主办:杭锦旗人民政府
承办:杭锦旗政务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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