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对城镇供热的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及各旗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气候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采暖期时间,延长期供热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相关标准给予供热单位补贴。
    第二十八条 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和卫生间温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检测。检测结果应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旗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检测室内温度时,应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离地面高1.2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24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三十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到供热单位查询。供热单位应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处理。如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及时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提出的温度未达标等问题意见不一致发生争议的,热用户可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要时供热主管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室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  
       (二)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热用户门窗不保温的、棚户区未按照设计要求加装保温层的。
     (四)热用户室内装修或其它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五)热用户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
    (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七)其它非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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