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13〕70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建保〔2014〕410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自治区关于推进百姓安居工程实施意见的意见》(鄂府发〔2013〕82号)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鄂府发〔2014〕85号)精神,为健全完善我旗城镇住房保障体系,有效整合住房保障资源,提高政府资金和房源使用效率,切实满足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推进我旗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并轨运行,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我旗城镇住房保障制度,通过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自愿购买、租补分离”,推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建立健全以公共租赁住房为基本形式的、能够适应不同家庭住房支付能力差异性保障需求,以先租后售、租售并举为特征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合理引入商业化操作的配套政策,有效拓宽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渠道,逐步形成持续健康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新机制。本细则适用于我旗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合并,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范围。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面积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租、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以人为本、持续发展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社会广泛参与,实行统筹建设、租补分离、梯度保障、增租控售、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称住房保障部门)主管全旗住房保障工作,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承担保障性住房并轨后的具体业务工作;旗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旗申请保障性住房家庭收入和资产认定工作,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供认定结果;旗财政部门是全旗住房保障资金监督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旗发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及出售价格的制定工作;旗各苏木、镇社区负责申请,初审;旗住建、规划、国土、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建设
第六条 统一建设计划。从2015年起,我旗廉租住房(含新建、回购、改建、租赁等筹集方式)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2015年前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范围。旗各有关部门要把保障性住房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调查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编制本地区住房保障规划、年度计划,应当以住房保障覆盖面和住房困难实际需求为依据。统筹推进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七条 统筹资金渠道。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后,各级原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调整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2015年以前在建廉租住房)建设,原用于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
第八条 规范户型设计。公共租赁住房户型设计要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坚持户型小、功能齐、质量高、安全可靠的原则,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户型面积以50平方米以下小户型为主,综合考虑人口和代际因素,建设80平方米以下中等户型,高层90平方米以内,中等户型在总量的15%以内;项目内平均户型面积在60平方米左右。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装修部分需进行图纸审核,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严格执行自治区标准。
第九条 提高住房品质。坚持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理念,保障性住房建设至少要达到一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鼓励向更高星级的绿色建筑发展。同时,应因地制宜利用各类可再生资源,降低后期的管理运行成本,减少保障对象的生活成本。
第十条 落实优惠政策。切实落实现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经营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的原则,可以由政府投资、主导建设,也可以通过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政府与企业合作等方式,引进社会资本积极参与。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出让、划拨、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单独列出,优先供应、应保尽保。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市政基础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要做到与保障性住房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公开出让用地的商品住房项目,按不低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将配建情况上报规划、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审核,并上报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对不符合配建要求的商品住房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验收手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以财政评审的建筑安装成本价支付工程款,产权归旗政府所有,在用地招、拍、挂时予以明确。
集中新建保障性住房小区,按小区总建筑面积15%左右的比例配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分别由政府、民营资本以及企事业单位享有产权,并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分类上报申请各类补助资金,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批复内容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按照相关规定申请的国家和自治区级补助资金、按规定渠道提取资金、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的各种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可以统筹使用。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确定租金标准。政府主导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会同发改、财政部门测算,组织听证后,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企业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会同发改、财政部门共同测算,组织听证后,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租金标准原则上低于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60%,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同时,充分考虑保障对象的住房和经济状况及承租房屋位置等因素,分类型分梯度确定租金标准,实现不同类型家庭的租金差别化。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已入住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水平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调整程序比照初始制定程序执行。旗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保障能力、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与运营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租金。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后,国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应保尽保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可作为解决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造、转移进城农牧民、生态移民、引进人才等安置房源之一。
第二十条 扩大保障范围。要在对已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的低收入家庭实行应保尽保的基础上,逐步扩大保障范围,申请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具有我旗户籍或持有我旗居住证(含暂住证)满一定年限,并年满18周岁;在申请地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对环卫等一线艰苦岗位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现役或退役转业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救助对象、来我旗就业创业大学生、生态移民的农牧民、转移进城的农牧民、孤老病残人员及需要陪子女进城陪读的农牧民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主要供应对象及条件
(一)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报承租公租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中有一人为杭锦旗户籍;
2.家庭上年度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在杭锦旗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4.家庭成员中未享受过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
(二)进城务工农牧民家庭申报承租公租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中有一人为杭锦旗户籍;
2.在杭锦旗锡尼镇居住一年以上;并由公安机关和用人单位共同证明。
3.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租房租金;
4.已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5.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杭锦旗锡尼镇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三)新就业人员和引进专门人才申请承租公租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杭锦旗户籍或非杭锦旗户籍;并由公安机关和用人单位共同证明。
2.在本旗范围从业一年以上,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杭锦旗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
4.本旗内引进单位或机构出具证明确定的引进专门人才。
(四)外来务工人员申报承租公租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杭锦旗居住二年以上;并由公安机关和用人单位共同证明。
2.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租房租金;
3.已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4.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杭锦旗锡尼镇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五)公共租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造、转移进城农牧民、生态移民、引进人才等安置房源的,需提供相关依据和资料进行自愿购买。
第二十二条 规范配租标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2-5人)方式申请,配租房屋面积原则上按照2人以下配租5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配租50—70平方米住房,4人以上或隔代生活的家庭可配租70—90平方米住房;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3人标准配租。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申报、审核及配租
第二十三条 申请。申报人向居住地所在苏木、镇社区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杭锦旗旗公共租赁住房申报材料》,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包括:
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户籍证明;
2.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
3.工作单位、社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工作证明和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4.社区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5.社区出具的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证明;
6.其它能证明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受理。各苏木、镇社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报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受理登记,并要根据申请人所填写内容组织工作人员逐户入户调查,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相关人员要签字确认。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示。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单位或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社区对公示期间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作出初审结论,社区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一并将申请材料及汇总表纸质档案和电子文档报苏木、镇政府提出复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核。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将苏木、镇政府报送的材料汇总并与各部门核对,将核查意见在政府网站和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对无投诉或经核查投诉不实的申报人确定为保障对象。
1.轮候。对已登记确认为符合条件的租赁对象,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等,确定配租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社区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2.摇号配租。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应当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报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上适时公布。并按申报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进行摇号配租。摇号配租由杭锦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组织,按照分类方式,通过现场公证抽签,并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摇号配租过程接受旗纪检、监察部门、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报人代表等的监督,确保分配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3.签订合同。已确认为承租公租房的家庭或个人,应与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签订《杭锦旗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使用住房期间发生的租金和水、电、暖、气、物业等项费用,全部由承租人负担。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同管理
(一)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
(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租赁期限; 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房屋维修责任;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其他约定。
3.租赁期限;
4.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5. 房屋维修责任;
6.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7.其他约定。
(三)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除按规定缴纳房租外,另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 租金管理
1.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年交纳租金,拖欠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缴其所欠的租金和其它费用。
2.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
3.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缴其所欠的租金和其它费用。
第二十九条 房屋管理
1.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2.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暖、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3.承租人应当每年向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申报住房、收入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4.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赔偿。
5.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6.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六章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回收机制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通过租金收入、配建的商业用房出租出售收入仍不能实现项目资金平衡的,允许租赁一定年份后向承租家庭分批出售部分房源。按照增租控售、利润不超过3%的原则,一个项目出售量不得超过总量的50%。同时,确保租赁性房源的持续增长。
第三十一条 按照“先租后售、租售并举、自愿购买、共有产权”的原则,已承租保障性住房一定期限的被保障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其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有限产权。产权比例和出售价格应综合考虑土地出让价款减让、税费优惠及被保障家庭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原则上按照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70%确定,具体价格由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会同统计发改、财政等部门测算,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被保障家庭按政府批准实施的价格购买后取得房屋70%的产权,其余30%的产权归政府持有。承租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可以一次性购买全部面积,也可以购买部分面积,已购买面积免缴租金。社会投资建设并以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赁使用3年后可以出售,由旗有关部门提出指导价,在利润不超过3%的前提下,可按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政策出售。
第三十二条 个人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相关建设单位付清房款5年后,方可上市转让或者出租。上市交易时,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向政府上交实际成交价款的30%,可取得全部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买受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已另行购买住房、全部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我旗需要转让所购公共租赁住房的,所购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已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个人,不再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十三条 由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出售收入或合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政府投入部分的出售收入,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滚动建设。
第七章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完善档案建设。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租赁房源、承租对象等相关信息档案,并确保其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做到“一项一档、一套一档、一户一档”。纸质档案应同步建立电子档案,两档之间应当彼此关联,相互印证。
第三十五条 规范房屋使用。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要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消租住资格。对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各社区和房管事业服务中心要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要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公共租赁住房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公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完善退出机制。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保障对象如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经济状况有明显改善,不再符合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腾退承租房屋,逾期不腾退的,要按照市场价格交纳租金。对承租家庭存在虚假骗租、恶意欠租、长期闲置房屋及违规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一经查实立即取消承租资格,并记入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加强物业管理。积极探索保障性住房市场化运作与政府扶持相结合的物业管理新模式,努力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对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由经营机构组建或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或专业管理机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八条 旗各有关部门可参照商品房销售收入中提取维修基金的办法,从保障性住房的出售收入中提取一定额度的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公用设施设备的后期维修维护。
第八章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
第三十九条 已购买经适房满五年(从取得全额购房发票之日起计算,下同)并取得经适房产权证的,产权人在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后,可以上市交易,政府可优先回购;也可分别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重新登记,土地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条 已购买经经济适用住房,由于遗赠、赠予、法院判决裁定、购房人婚姻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需变更产权的 ,在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其他条件,并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文件精神: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相关建设单位付清房款满五年后,方可上市转让或者出租。上市交易时,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向政府上交实际成交价款的30%,可取的全部产权。非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按现时同类地段的出让土地价格补交土地出让金。出售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补交土地价款标准应根据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或以中介机构测绘终审的面积为依据,(必须应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国土资源部门应按同类地段的出让土地价格收缴土地收益价款,并出具交缴凭据,出让合同等相关手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变更为商品房的交易登记依据。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和相关税费后,可上市交易办理商品房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一条 个人购买经适房取得经适房产权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可按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的价格予以回收:
(一)购房人自愿退出经适房,交由政府回购的;
(二)购买经适房不满五年,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
(三)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政府回购的经适房可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或作为实物配租房源向符合公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配租。
第四十三条 已购买经适房满五年,因买卖、遗赠、赠予、法院判决裁定、购房人婚姻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需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产权人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户口簿、购房合同、全额购房发票、经适房产权证(未办理经适房产权证的,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等材料;
(二)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定应补交的土地价款;
(三)产权人到指定银行补交土地价款,将补交价款全额缴至财政部门收入汇缴结算户;
(四)产权人凭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补交价款的相关证明、经适房产权证、身份证明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和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五条 对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该家庭取得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九章 做好政策衔接
第四十六条 已分配入住的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家庭,其家庭收入水平无变化的,并轨后其租金水平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对于并轨政策出台前已实施的保障性住房(廉租住房)项目,要充分考虑项目实施当时的政策因素和对保障家庭已作出的承诺,妥善做好政策衔接。已建成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
第十章 加强组织领导
第四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项目前期工作及建设资金、土地供应、税费减免、工程质量监督、租售管理等工作;切实加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建设,整合住房保障受理窗口,加强队伍建设,理顺运营程序,明确并轨后审核部门职责及协调机制,扎实有序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后,建设计划、房源申请、审核、分配、出售以及补贴发放等信息,应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保障性住房并轨后的骗租、骗售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并轨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细则规定,违规骗租骗售行为的当事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保障性住房并轨后,相关资金和房源筹集、使用、管理情况以及租金收支、补贴发放等情况,依法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保障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社会各界对相关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对住房保障工作存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印发后,未分配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已经建设但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房按本细则实行并轨、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原有各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