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苏木镇(管委会)、嘎查村、广大农牧民: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切实加强林地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全面推动畜牧业与林草生态协调发展,持续巩固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成果,提升草原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禁牧休牧和禁垦工作的通知》《杭锦旗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旗禁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实际,发布如下通告:
一、关于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一)所有划定为禁牧区的草原,全年不得放牧;划定为草畜平衡区的草原,从2024年4月1日开始至6月30日实行季节性休牧,休牧期内严禁放牧利用。各苏木镇、嘎查村及广大农牧民要提前谋划准备,扎实做好休牧期间饲草料调购、储备工作,禁休牧期间所有牲畜全部进行圈养,不得在草原上放牧,坚决杜绝夜牧、偷牧、超载放牧行为。
(二)适宜载畜量核定标准。综合考虑农牧民生产生活实际,将我旗载畜量标准统一确定为每20亩草牧场1只羊单位,当年仔畜每只按0.5个羊单位计算。草畜平衡区内大畜不计入载畜量核定范围,实行总量控制,数量不得超过可利用草牧场面积的0.5%。对植被好、质量高的草畜平衡区,可以适当增加载畜量;对退化、沙化严重的草畜平衡区,应酌情减少载畜量。由各苏木镇负责组织嘎查村按草牧场面积、载畜标准及相关要求,以户为单位核定载畜量。
(三)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在林地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四)在实施草畜平衡的草原上超载放牧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五)对蓄意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妨害公务、袭警)。
(六)对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的,处罚机关将申请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对目无法纪、屡禁不止的农牧民,由苏木镇报旗农牧部门核准后,扣发或停发其部分草原生态补奖资金,直至整改补种措施落实验收后,核准予以发放。
二、关于禁垦工作
(一)非法开垦林地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十亩以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非法开垦草原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有关规定:非法开垦草原二十亩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开垦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责任落实
各苏木镇要加强属地管理,细化责任分工,强化责任落实,健全保护、监管长效机制。同时积极配合旗主管部门做好禁休牧和草畜平衡政策的宣传,切实加强对辖区内的非法开垦草原林地、偷牧、超载放牧等违法行为的日常监管,发现有破坏草原林地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向旗人民政府报告。对知情不报、包庇隐瞒的,按失职、渎职问责。
各广大农牧民要自觉执行禁休牧、草畜平衡和禁垦政策,主动承担保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责任。要把草原生态补奖资金真正用在草原生态保护和禁休牧期间饲草料购买和储备上,确保禁休牧、草畜平衡和禁垦工作顺利进行。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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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