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本委托书一式两份,委托单位、受托单位各执一份。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承办机构 |
备注 |
1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 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 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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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 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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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 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 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 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 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 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 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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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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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 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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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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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 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 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 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 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 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 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或者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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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 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 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等 行为, 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 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 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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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 网文化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 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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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 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 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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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 著位置标明文化和旅游部批准文号、经营 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显著位 置标明文化和旅游部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和旅游部批准文号、经 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和旅游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和旅游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和旅游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和旅游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和旅游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和旅游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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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和旅游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和旅游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和旅游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和旅游部备案并说明原因; 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和旅游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和旅游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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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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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和旅游部批准进口的互 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和旅游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 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 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 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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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和旅游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和旅游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和旅游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和旅游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和旅游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和旅游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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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 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 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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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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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 贩卖、提供 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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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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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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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 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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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 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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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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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 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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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含有禁止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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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 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 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3. 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 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 年人提供。 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5.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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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发现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 主管部门依照《条例》 第五十条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 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 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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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3年3月11日文化和旅游部令第57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条款号:《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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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 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 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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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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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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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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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 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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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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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 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 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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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修订;条款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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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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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 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未依照《营 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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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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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 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 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 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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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 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 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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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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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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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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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 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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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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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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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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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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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 化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性演出管理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 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 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的 文件。 3.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 项规定的文件。 4.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5.《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6.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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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 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 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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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 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3.第二十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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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 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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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 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 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 和本实施细则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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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 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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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演出经营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 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 关税费;(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 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 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 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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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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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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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 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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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 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 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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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 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 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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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艺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 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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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 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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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 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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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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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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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 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规定将承办 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 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 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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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艺术考级机构其他不当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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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 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 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 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 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 修缮、迁移、重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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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 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 企业资产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 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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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 设施以及对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 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 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 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 文物的; (五)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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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 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 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 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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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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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 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 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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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未取得资质证 书,擅自从事馆藏 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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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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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等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长城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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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 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城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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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城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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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城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个人 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位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 或者种 植作物的;(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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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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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 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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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三) 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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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 者,情节严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 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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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 活动, 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 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 等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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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旅行社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 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 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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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 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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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 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 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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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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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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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 严重的, 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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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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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 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 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且 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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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 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 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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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 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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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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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 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 旅游行 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 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 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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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要求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 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 要求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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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 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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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 队人员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 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 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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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 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 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 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 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二十三条: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 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 或者《旅行社服 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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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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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 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接待服务能力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 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 服务能力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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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 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一)旅游者拒绝参加 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二) 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 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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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 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第二款: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2. 《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 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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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 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 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 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 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 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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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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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 小费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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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 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且拒不改正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2.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3.第二十条第一款: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2.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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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 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 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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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 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 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 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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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五)以 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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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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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 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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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 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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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 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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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 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 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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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 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 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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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 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 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 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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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 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 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 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 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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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 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 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 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 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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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 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 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 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 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 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第十六条: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 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 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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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 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 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 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 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 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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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 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 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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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 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 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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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根据风险级别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 2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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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 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违反《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 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旅游 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和《旅行社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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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 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 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 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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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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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 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十九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 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 告:(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 安全事故的;(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五)其 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 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 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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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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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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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 有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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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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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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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
杭锦旗文化和旅游局 |
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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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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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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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 2.《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 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 九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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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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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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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 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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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 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 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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