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电子证照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28日
鄂尔多斯市电子证照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健全电子证照标准规范、完善互通互认机制,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支撑“互联网+政务服务”改革,提高政府行政效率,促进和深化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联互认的意见》(国办发〔2022〕3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关于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标准化和扩大应用领域的通知》(内政服发〔2022〕2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其他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涉及电子证照的信息采集、归集、制证签发、共享使用、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概念界定
证照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颁发的各类具有效力的证件、执照、牌照及相关证明、批文、鉴定报告、办事结果等文件材料。本办法所称电子证照,是指各单位依法制发的各类不涉及国家秘密的证件、执(牌)照及相关证明、批文、鉴定报告、办事结果等文件的数据电文。电子证照由各单位经有效的电子签名后签发或出具,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效力。
本办法所称电子证照管理系统,是指依托内蒙古自治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建设,具备电子证照清单管理、制发归集、签章授权、安全访问、查询核验等功能为一体的基础数据库及相关信息管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发证单位,是指依据法定职责制作签发电子证照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用证单位,是指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共享使用电子证照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或经授权的社会团体、企业。
本办法所称持证主体,是指电子证照的签发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电子证照应用场景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根据法定职责需调用、核验电子证照的应用场景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主体(以下简称“社会化用证主体”)需调用、核验电子证照的应用场景。
第四条 管理、使用原则
(一)标准统一。电子证照的信息采集、制证签发、共享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技术和业务标准规范。
(二)应归尽归。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颁发的各类不涉及国家秘密的证件、执照、牌照及相关证明、批文、鉴定报告、办事结果等文件材料需按照标准规范全部生成的电子证照,同时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和文件保存要求,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
(三)互认互通。凡可以通过共享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的电子证照,应当优先使用,不得再要求办事人提供纸质证照及相关辅证材料。按照标准规范生成的电子证照,在各单位之间要互认互通。
(四)安全可控。电子证照管理单位、签发单位、使用单位等各相关单位均应采取措施加强电子证照基础设施和证照信息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障电子证照工作安全可控。
未经电子证照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开电子证照信息。
第五条 职责分工
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是本市电子证照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归集、协调推进、指导调度、监督考核全市电子证照管理及应用工作。
各旗区、各部门负责协调本旗区、本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标准规范,开展电子证照制发、归集、更新、注销和应用工作。
第六条 法律效力
按照国家、自治区标准规范制发的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各类政务服务场景的办事依据或者凭证。
第二章 制证与签发
第七条 发证管理
各发证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一体化平台的电子证照标准规范,梳理本系统、本行业、本行政区域的电子证照发证目录,明确证照名称、发证单位、持证主体类型、证照归集起始时间、类目公开属性、标准级别(国家、自治区、市或旗区)、证照模板、照面信息等,并对电子证照发证目录进行同步更新和维护。
第八条 证照归集与数据更新
发证单位应当将有效期内的电子证照以及有条件电子化的历史证照电子化后完整归集到电子证照管理系统。
发证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标准规范制发电子证照,并同步归集到电子证照管理系统,确保归集入库的电子证照与本单位业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制发电子证照应当作为业务管理的必要环节,实现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同步制发与更新,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及经技术认定无法实现的除外。对于各单位归集的存量证照信息,签发单位应进行批量电子签章。
无法实现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同步制发的电子证照,发证单位应当确保每日将当日产生的增量证照数据归集到电子证照管理系统。
第九条 证照送达
发证单位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负责证照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签发时应对电子证照信息进行审核,确保提供给电子证照管理系统的数据与本单位业务库数据的一致性。制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及时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网”总门户或“蒙速办”移动端向持证主体进行送达,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不可抗力
发证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及时制发、归集、更新或注销电子证照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市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并在故障排除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证照的制发、归集、更新、注销。
第十一条 签名与认证
发证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系统统一电子印章管理办法(施行)》(内政办字〔2018〕23号)》《鄂尔多斯市企业电子印章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电子证照进行电子签名(或签章),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服务与应用
第十二条 用证事项清单
用证事项清单是基于标准化、规范化的政务服务、执法监管等涉及的事项清单,将社会化用证主体所需提交或者出示的材料与相应电子证照建立对应关系的一种管理措施,用于提升政务类场景应用电子证照的便捷性。各用证单位应当基于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等,按照精准、必要的原则,建立本单位的用证事项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确保用证范围合法、合规、合理。
第十三条 材料免提交
用证单位在办理社会化用证主体业务申请过程中,凡可以通过电子证照管理系统获取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要求社会化用证主体提供相应实体证照和复印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用证单位的接入
纳入用证事项清单管理范围的应用场景,用证单位应当按照用证事项清单在事项管理平台将事项和证照进行关联后规范开展应用。其他政务类应用场景,确需调用电子证照的,用证单位应当通过自治区一体化平台政务数据共享受理服务系统申请调用电子证照接口,具体要求按照自治区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标准规范的《全区统一电子证照系统证照数据一证一接口申请和对接通知》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亮证亮码
持证主体可以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网”、“蒙速办”移动端,查询、下载或出示电子证照,表明持证主体的身份、资质等。
第十六条 社会化应用
本市鼓励在民生、教育、医疗、金融、文化、旅游等有条件的行业,在管理服务活动中广泛应用电子证照。
社会化用证主体应当按照“一证一接口”的原则,通过自治区一体化平台政务数据共享受理服务系统申请调用电子证照接口,并按照技术规范实现与电子证照管理系统的接口对接,严禁超出权限使用电子证照。
第十七条 赋能基层
各旗区应当做好电子证照社会化应用能力提升工作,并在确保数据安全前提下推广应用。各旗区政务服务局推广的社会化应用场景应当向市电子证照管理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跨区域应用
跨省(市)应用电子证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部署,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有序推进。
第十九条 弥合数字鸿沟
各用证单位应当保留传统服务方式,不得将应用电子证照作为办事唯一渠道,充分保障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基本需求。本市不断加强技术创新,推动电子证照应用便利老年人等特殊群体。
第二十条 异常数据处理
持证主体以及各用证单位对电子证照数据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有异议的,可以向发证单位提出异常数据核查申请。发证单位应当及时协调,核查数据的准确性,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跨省(市)证照数据异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容错免责
在电子证照应用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客观原因出现意外后果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改革方向且相关程序符合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四章 日常管理与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专人专管
发证单位和用证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指定专人负责本系统电子证照管理工作,并向市电子证照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三条 安全责任
发证单位、用证单位、社会化用证主体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电子证照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要求,加强本单位业务系统和电子证照的数据安全管理,确保电子证照合法合规使用,保护持证主体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修订制度规范
发证单位和用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现行管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程中与本办法不相适应的条款进行修订,消除电子证照应用的制度障碍。
第二十五条 监督考核
市电子证照管理部门通过电子证照归集制发、调取应用和推广工作对各单位进行绩效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